(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燕琼与赖石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琼,赖石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曾燕琼,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043。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赖石保,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313。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许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该公司职员。原告曾燕琼诉被告赖石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石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琼诉称,2010年2月3日16时00分,被告赖石保驾驶粤L.Q48**号轿车,从罗阳镇商业街往东行,行至商业街福海苑酒店门前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曾佑兴驾驶粤L.BP1**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曾燕琼、林盈慧)发生碰撞,造成曾燕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石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佑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燕琼、林盈慧不负事故责。经查,粤L.Q48**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曾燕琼被送至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发生医疗费19185元。后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l30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陪护费1286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19600元、伤残赔偿金39465.72元、评残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9185元,总计:123170.7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6天,我方在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赖石保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方应扣除15%的赔偿数额。二、陪护费,增加的7500元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二人陪护,一般是重症病人才需要二人陪护。三、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四、误工费,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本,无法证明赔偿标准。六、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具有乘车时间、地点的发票予以证明。八、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九、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支付,还是被告赖石保支付。被告赖石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6时00分,被告赖石保驾驶粤L.Q48**号轿车,从罗阳镇商业街往东行,行至商业街福海苑酒店门前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曾佑兴驾驶粤L.BP1**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曾燕琼、林盈慧)发生碰撞,造成曾燕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作出(2010)第NC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石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佑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燕琼、林盈慧不负事故责。事故后,原告曾燕琼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9日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一个月后陪护1人”。原告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9185元。原告曾燕琼的伤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1日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粤L.Q48**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赖石保。事故时,粤L.Q48**号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后,被告赖石保在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预付款18500元,原告已从该项预付款中支取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再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石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佑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燕琼、林盈慧不负事故责,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85元、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税收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为4850元(50元/天×30天×2+50元/天×37天)。4、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1948元(19732.86元/年÷365天×221天)。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有作出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10%)。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评残等情况,结合实际需要,赔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7、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10级残疾,精神受到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8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88998.72元。由于粤L.R41**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6463.72元;同时,由于被告赖石保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返还被告赖石保10000元。对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12535元,由被告赖石保赔偿70%计款8774.5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该款项。被告赖石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返还被告赖石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燕琼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6463.72元。二、被告赖石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曾燕琼交通事故损失8774.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此赔偿款项先行给付。三、驳回原告曾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曾燕琼承担563元,被告赖石保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刘顺桃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嘉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