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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浩在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傅家路某弄某号被害人陈某租房借宿,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取出被害人放在裤兜内的钱包,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并窃得被害人诺基亚523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收据、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