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戎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号原告:戎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截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5500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份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欠建军加工费5500元伍仟元整,于明年7月份付清.欠款人:黄某某2009/2/11”,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件,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戎某某价款5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亚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