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富阳宏兴纸制品厂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富阳宏兴纸制品厂,俞玉富,姜妙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慎凯。委托代理人:沈春泉。被告: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玉富。被告:富阳宏兴纸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俞玉富。被告:俞玉富。被告:姜妙红。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原告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银典当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包装公司)、富阳宏兴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银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慎凯,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银典当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AC10004A的《动产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今日包装公司以型号为QJ-200-11的五层纸板生产流水线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止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之间不超过600万元的全部债务本金提供质押担保。2010年2月4日,和银典当公司分别与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之间于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产生的不超过600万元的全部债务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AC1000702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和银典当公司向今日包装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2010年3月12日,和银典当公司按约向今日包装公司提供借款并开立编号为330701542的当票。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签订AC1000903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由和银典当公司向今日包装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4月6日,和银典当公司按约向今日包装公司提供借款并开立编号为330701607的当票。到期后今日包装公司未归还当金,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今日包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今日包装公司支付逾期费用432.5万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之后按每日0.5%计算至清偿止)。三、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对上述本金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和银典当公司对质物QJ-200-11的五层纸板生产流水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和银典当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实为当金。四被告共同辩称:1、对于今日包装公司向和银典当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0万,但今日包装公司实际收到本金571.2万元,其中28.8万以综合费用的形式扣掉,应当归还的本金是571.2万元。2、和银典当公司主张的逾期费用过高,比例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且基数应当按照本金571.2万元计算。3、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因为和银典当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质物。4、对于第二、三、四被告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和银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AC1000702号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时间、逾期利息作的约定。2、AC1000903号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第二笔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时间、逾期利息作的约定。3、2010年3月12日当票一份,证明和银典当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4、2010年4月6日当票一份,证明和银典当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5、动产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今日包装公司与和银典当公司约定,承诺对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双方之间不超过600万的债务承担最高额的质押担保。6、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与和银典当公司约定,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7、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今日包装公司均已收到和银典当公司的借款,借款已经实际交付。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今日包装公司对质押的事实已经明确确认,同时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也进行明确确认。9、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和银典当公司曾于2010年2月5日向今日包装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10、AC1000903A、AC1000410A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各一份,监管费支付协议、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费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和银典当公司和今日包装公司、监管人浙江言信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诚公司)约定将QJ-200-11的五层纸板生产流水线的质押物交予言信诚公司进行第三方监管,质权设立合法有效。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7、8异议认为实际收到款项共计583.2万元,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质权成立。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四被告对和银典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被告异议的实际收款金额及质押的效力涉及争议焦点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综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和银典当公司分别与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签订编号为AC10004B、AC10004C、AC10004D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为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之间于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2010年2月5日,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AC10004A的《动产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今日包装公司以型号为QJ-200-11的五层纸板生产流水线为和银典当公司的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针对的主合同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止双方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借款合同等,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AC1000702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今日包装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机器设备出当,借款数额(即当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月综合费率2.4%,今日包装公司须提前向和银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并每月支付利息一次,经当金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并约定合同记载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为上述AC10004A的《动产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质押担保及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提供的AC10004B、AC10004C、AC10004D《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并约定今日包装公司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同日,今日包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和银典当公司向今日包装公司发放当金100万元,其中48000元用于支付该公司应预先支付的综合费用,并承诺和银典当公司将剩余952000元资金汇入指定账号后,视同已收到当金。次日,和银典当公司出具当票一份,基本内容与《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0年2月5日,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AC1000401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今日包装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机器设备出当,借款数额(即当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和银典当公司出具了330701607号当票。到期后,今日包装公司未还款也未赎当。为该500万元,和银典当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330701607号的当票一份,载明综合费用为12万元,实付金额为488万元。今日包装公以该488万元及交纳现金12万元归还了2010年2月5日合同项下的当金500万元。同日今日包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和银典当公司向今日包装公司发放当金500万元,该笔当金全部用于偿还编号为330701508当票项下该公司应归还和银典当公司的当金。双方又于2010年4月22日为该笔典当补签编号为AC1000903的《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今日包装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机器设备出当,借款数额(即当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6日。其余内容及担保方式均与AC1000702的《典当借款合同》相同。为上述两笔典当,今日包装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以五层纸板生产流水线一套向和银典当公司申请两笔典当借款,分别为编号为AC1000903号和AC1000702号《典当借款合同》,共借款600万元。为本案两笔典当的质押,和银典当公司、今日包装公司及言信诚公司分别作为质押权人、质押人、监管人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22日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今日包装公司将质押给和银典当公司的机器设备交付给和银典当公司,由言信诚公司代表和银典当公司接收并进行监管,监管期间,今日包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言信诚公司支付仓储监管等费用,如今日包装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言信诚公司有权在所欠费用范围内行使留置权,收费标准为典当贷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每月。2010年2月5日,言信诚公司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今日包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言信诚公司因履行监管义务需要向今日包装公司租赁使用仓库(含储罐及露天、罩棚场地等),承租的标的物为今日包装公司厂区内的所有车间,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担保物对应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租赁费为100元。言信诚公司为此支付了租赁费100元。两笔典当到期后今日包装公司未归还当金。本院认为,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签订的两份典当合同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两份合同约定的当金即借款数额共计600万元,但和银典当公司在实际履行交付当金时已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共计1680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5832000元,故今日包装公司主张当金实际为58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期届满后,今日包装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当金办理回赎手续系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当金及承担逾期费用。但合同约定的逾期费用标准为每日0.5%,今日包装公司抗辩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理由成立,酌情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9.44%,计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454075.2元。今日包装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为五层纸板生产流水线,双方虽为此签订了《动产典当最高额质押合同》,但动产质押应以财产的交付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和银典当公司、今日包装公司及言信诚公司作为质押权人、质押人、监管人签订过《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各一份,但在实际履行该《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仅采取了由言信诚公司向今日包装公司租赁该公司已有的仓库的形式,质物始终由出质人今日包装公司占有、使用。故该形式在质权的设定中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质权不生效。被告抗辩认为质权不生效的理由成立。宏兴纸厂、俞玉富、姜妙红自愿为和银典当公司与今日包装公司之间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今日包装公司上述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和银典当公司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832000元,逾期费用454075.2元(计至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费用按当金5832000元,年利率19.44%另计)。二、富阳宏兴纸制品厂、俞玉富、姜妙红对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由浙江和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61元,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989元,富阳宏兴纸制品厂、俞玉富、姜妙红对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