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在温州市××××号无证经营玩具眼镜厂,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冲压机操作工,工资开始每月1000元,学会操作后按件计酬。同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因机器故障导致左手被压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2-4指碾压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尚需第二次手术。由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营养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4960元、鉴定费1760元、误工费3300元,合计69165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晓峰塑料制品厂的经营管理人员,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晓峰塑料制品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谢晓峰。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4月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晓峰塑料制品厂工作,其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晓峰塑料制品厂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与被告朱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赔偿其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