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司与永××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街道××工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司,省佛山市××村××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诉人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工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司(以下简称南海成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金永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6日,被告鑫宝工贸向原告南海成达订购yb-100吨框架油压机二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单价27600元,总价款55200元;价款在机器送到需方厂内调试合格后付清;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6日;交货地址在需方厂内;保修期一年等等。2009年7月13日,原告将yb-100吨框架油压机二台交付被告,质量符合约定。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南海成达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52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鑫宝工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事实。原告提供的油压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是调试合格后付清,由于机器到现在还没有调试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海成达与被告鑫宝工贸之间的油压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宝工贸拖欠原告南海成达机器款552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货款“调试合格后付清”,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应该在收到机器后及时调试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该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机器质量不好、不能调试正常投入生产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鑫宝工贸支某某告南海成达货款55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鑫宝工贸负担。上诉人鑫宝工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3日按约定交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09年7月13日收货的时候就认为质量有问题,并且明确对标的物,即本案的二台机器只是一种保管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未派技术人员检查以及调试。二、原审法院认定“质量符合约定”是颠倒黑白。在上诉人代为保管货物后,多次催被上诉人派人调试,但迟迟不到,后经调试,设备均属不合格。2010年1月23日,上诉人将有质量问题的油压缸发回被上诉人处调换,但被上诉人未有调换,也不前来调试。被上诉人南海成达答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签收,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理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二、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交付的二台机器调试不好或质量有问题应负举证责任,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所称的已邮寄被上诉人处的油压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照片拍摄人:上诉人的代理人,拍摄地点:上诉人所在厂房内,拍摄内容:二台油压机的全貌图,油压缸缺损部分图),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二台油压机上的油压缸已经拆下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一、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因为按上诉人所说上述二个油压缸在2010年1月时就已拆下,则不属新证据。二、退一步讲,如果作为新证据,则对该证据的三性也均有异议,上诉人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油压缸被拆的时间,也无法证明照片中被拆的油压缸系本案所涉的二台机器上的油压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证明被拆的二台油压缸系本案所涉的二台油压机上的油压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货款在“调试合格后付清”,上诉人主张未进行调试,而被上诉人主张调试已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即使如上诉人主张的油压缸质量有问题的事实成立,按合同的约定也是保修期内维修的问题,而并非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3日将本案的标的物,即二台油压机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述二台油压机,对于双方争议的调试问题,合同并无约定调试的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及时进行调试,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调试及调试的结果,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按合同中“调试合格后付清”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鑫宝工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永××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