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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87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9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7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张甲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9日,被告张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甲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计算。借款人:张甲2008年11月29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故自2008年11月29日起被告张甲应以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以月利率2%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