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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监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付新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付新利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监刑执字第16号罪犯付新利,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现在陕西省西安监狱服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新利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执行至2013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19日本院以(2007)西刑二执字第102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1年。2009年10月21日本院以(2009)西刑二执字第15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1年(余刑执行至2011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西安监狱于2011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附有改造期间的成绩,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新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获得积极8次。本院认为,罪犯付新利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新利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群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朱庆利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