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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未支付利息,后也未主动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积极履行债务之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之原则,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