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成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绿料(塑料粒子)。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值50000元绿料,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值55000元绿料,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150包绿料,货值135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吴甲支付货款人民币4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及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付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除了2010年5月27日付款3万元外,另外还付了3万元,欠条中被告已注明“已付叁万元”。因被告注明的“已付叁万元”无具体付款时间,而原告在欠条下面出具了收到货款3万元的收条,原告认为是同一笔,两者可以映证。被告认为不是同一笔,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同一笔款。3、原告提供的没有年份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绿料150包,计货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绿料150包,计货款13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次买卖发生在2009年,而不是2010年。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三份收条未标明年份,原告要证明是2010年写的,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甲辩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现被告仅欠原告8500元。其中两笔付款原告未扣除,一笔是3万元,一笔是1万元,不存在欠原告48500元的情况。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各付款3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4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付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2009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是支付以前的货款。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是2010年4月1日付的款,还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09年1-2月份起有塑料粒子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计货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计货款5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3月25日、5月27日、7月27日,被告分别付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余款35000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未付。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