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沈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沈某某,金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金乙,金华市××利××彩印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楼××楼。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审被告金乙。原审被告金华市××利××彩印厂,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金乙。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因与原审原告沈某某、原审被告金甲、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某)、金乙、金华市××利××彩印厂(以下简称金丙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金甲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车前街行驶至孝顺皇家足浴店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沈某某相撞,致沈受伤。事故发生后,沈某某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728.7元。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金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金华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金甲、永顺公某、金乙、金丙厂赔偿各项损失227954.76元,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审被告金甲辩称,其系金丙厂的雇佣人员。原审被告永顺公某辩称,其公某已于2007年5月25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金丙厂,沈某某的损失应由金丙厂承担,要求驳回对相关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某辩称,沈某某本身存在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残疾赔偿数额过高。请求的误工费,没有实际损失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沈某某第二次、第三次因自身疾病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系保险公某免责事项,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0日20时20分许,金甲驾驶登记在永顺实业公某名下的金丙厂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车前街由南往北行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皇家足浴店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2255.28元、门诊治疗费477.6元及救护车费用150元。2009年4月2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金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15日、9月24日,沈某某又分别在金丁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7048.73元,期间还支出门诊治疗费771.7元、其他费用478元。2009年11月13日沈某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沈某某左胫骨平台、胫腓骨粉碎上段骨折术后及神经损伤导致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左足趾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后三个月;营养时间8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向该院申请,要求对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合理性与超医保费用评定,后该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沈某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其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及双足十趾功能丧失大于20%,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建议误工时间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以上损伤后期费用可考虑在10000元左右,供参考);沈某某提供的三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诊疗项目有癌胚抗原测定等数项(第一次住院期间不合理费用共计5273.89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不合理费用共计288.2元;因第三次住院的所有治疗非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故其所有费用均为不合理,共计2767.63元)。超医保费用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不予鉴定。大地保险金华公某支付了鉴定费3040元。庭审中查明,浙g×××××号轻型普通车的登记车主为永顺公某,该车于2007年5月25日转让给金丙厂。金甲为金丙厂的雇佣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金甲在履行该厂所交办的工作。该车于2008年5月29日在大地保险金华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金甲还应对沈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金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金华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沈某某的损失。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2851.59元、残疾赔偿金99998.8元(22727元/年×20年×22%)、误工费12752.26元(63.13元/天×202天)、护理费14700元(50元/天×2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元、营养费3955.2元(49.44元/天×80天)、交通费7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某某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0685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元、误工费10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沈某某医疗费42851.59元、误工费11751.06元、护理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955.2元、交通费7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4950.8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204950.8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金华市××利××彩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沈某某司某某定费1900元。四、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司某某定费3040元,合计5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沈某某承担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采纳证据不当,不能排除既往外伤史,致判决其承担沈某某的伤残补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不充分。二、法院未对超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进行再次鉴定不当。三、沈金某某在左踝关节骨折旧伤的事实,致本案所有事实基础及伤残鉴定出现偏差,鉴定机构根据沈某某的踝关节伤势确定伤残等级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医疗费用均系针对伤者用药产生,且经一审委托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也能证明伤势系本次事故造成。二、本次事故致沈某某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有法律依据,且其一审中已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三、护理费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且经鉴定,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沈某某的伤残后果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上诉人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在一审中已为此申请金东区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接受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沈某某的伤残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左胫骨平台塌陷、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腓深n严重损伤基础相吻合,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沈某某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功能及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2%。上述结论系鉴定机构根据沈某某的原始病历资料及活体检查、阅片后出具的,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一审中其已明确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一审判决为肇事车辆承保的大地保险金华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三、事故发生后,医院在抢救、治疗受害人沈某某的过程中使用了部分非医保范围的药品。上诉人大地保险金华公某一审中申请审核医疗费用后,鉴定机构已剔除沈某某治疗过程中的不合理医疗费用,综合考虑作为患者的受害人一方无从自主选择用药等因素,如再对受害人的非医保范围用药予以剔除,有违公平,亦与情理不符。故大地保险金华公某要求再次鉴定超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综合沈某某的伤势情况、定残时间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等,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