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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平、陈某宇,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武,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某初,广东圣X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平、陈某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武、顾某初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3l日购买了金X花园二期金景豪苑1栋金荣阁X号房。2006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金X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金X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拒交物业管理、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缴纳(每次将催缴通知书放置到原告信箱),在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形下,200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再次要求其缴纳物业管理、本体维修基金、滞纳金等费用,但被告仍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金X花园二期金景豪苑1栋金荣阁X号房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80元、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360元、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滞纳金人民币18395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O月水费人民币465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根据本院另外两个案件调查和审理中原告的意见,原告意见不成立,原告的地位不适格,另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另外一个案件把问题调查清楚后才开庭。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被告与深圳金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深圳金X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宝安区金景豪苑1栋金荣阁X号房。房地产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区管理机构之前交由深圳市金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房地产的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续聘或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深圳市宝安区金X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0日成立,2006年1月4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备案。2006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金X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深圳市宝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8区金X花园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管理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运行服务;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本物业规划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车辆行使及停泊;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等。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双方议定的标准调整。2006年10月10日,深圳市宝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X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在的名称。原告系具备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3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金X花园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8区金X花园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管理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运行服务;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本物业规划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等。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双方议定的标准调整。另查,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涉案房产位于金X花园内,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7.74平方米。深圳市宝安区物价检查所规定原告所在花园内物业的本体维修基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2004年12月6日,深圳市物价局宝安分局在《关于深圳市宝安自来水有限公司实施居民三级水价的复函》中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居民生活用水每户每月22立方米以内的为1.80元每立方米;2005年9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在《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家庭户用水量在22立方米以内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0.90元每立方米,一般用户按用水量90%计算;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宝安区居民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0.59元每立方米计收,一般用户按用水量90%计算。庭审中被告承认自2005年2月后没有交过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水费亦未交纳,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用水量及水费不确认。200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彭某翼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缴纳涉案房产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管理费9108元、水费261元,供水管理费60元,专项维修资金1802元及滞纳金2328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物业管理合同两份、住户手册、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律师函、水费缴纳单据,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金X花园的业主,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备案登记,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符合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合同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房屋本体维修金。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房屋本体维修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共计40个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64.4元(137.74×1.50×40)。房屋本体维修金属业主所有,被告拖欠的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共计40个月的房屋本体维修金应为1377.4元(137.74×0.25×40),原告诉讼请求的136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涉案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水费,被告虽未交纳水费,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用水量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的用水量经被告确认或在抄表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代缴的水费亦无法区分被告应交纳的水费金额,故原告可待其与被告确认用水量或实际代缴水费金额后再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8264.4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房屋本体维修金人民币1377.4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受理费25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胜元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雪书记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