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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植荣、林小良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陈先宝;卓文高;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湖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植荣。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小良。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楠、张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天良。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先宝。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卓文高。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陈先宝、卓文高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2月,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陈先宝结伙南山队的拖拉机手李全金、林天平、施荣、陈熙中(均另案处理)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东铭家具公司(以下简称东铭公司)1号厂房工地上,采用阻碍施工、关停机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业主周国红处以补偿运输款为由索取了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上述8人与王崇明、王小明均分。 2、2009年5月初,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卓文高等结伙南山队其他拖拉机手,窜至东铭公司2号厂房的工地上,以不许外地车辆进入本地搞运输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业主周国红处以补偿运输款为由索取了人民币3600元,所得赃款被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陈先宝、卓文高、李全金、林天平、施荣、陈熙中9人均分。 3、2009年5月,在得知东铭公司2号厂房工地需车辆装运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陈先宝、卓文高结伙南山队的其他拖拉机手窜至东铭公司2号厂房工地,以补偿为由,采用了言语威胁、不拉运输材料致使工地停工等手段,从施工方负责人程钢处索取人民币12000元,所得赃款被上述9人均分。 4、2009年6月,东铭公司2号厂房工地基础完工后,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及南山队的其他拖拉机手得知业主周国红要叫自卸王大货车进城拉运建筑废料进行填方后,结伙窜至东铭家具公司2号厂房的工地,以进行补偿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周国红处索得人民币13200元,所得赃款被陈植荣等9人均分。 综上,被告人陈植荣参与敲诈勒索4次,共计敲诈人民币30800元,个人分得3377元;被告人林小良参与敲诈勒索4次,共计敲诈人民币30800元,个人分得3377元;被告人林天良参与敲诈勒索3次,共计敲诈人民币27200元,个人分得3377元;被告人陈先宝参与敲诈勒索2次,共计敲诈人民币14000元,个人分得3377元;被告人卓文高参与敲诈勒索2次,共计敲诈人民币15600元,个人分得317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五被告人现已全部退清赃款。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林天良系自首,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植荣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林小良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林天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陈先宝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卓文高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陈植荣、林小良均称除第一起2000元外,其他属违约补偿,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植荣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林小良称其作用较小,请求改判。辩护人俞晓支持上诉人陈植荣的意见,称已退出全部补偿款,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楠、张珉支持上诉人林小良的意见,称林小良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补偿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植荣、林小良结伙他人敲诈勒索计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林天良结伙他人敲诈勒索计人民币27200元,被告人陈先宝、卓文高敲诈勒索分别计人民币14000元和1560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李全金、王小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运输协议、退款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植荣、林小良,原审被告人林天良、陈先宝、卓文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碍施工、言语威胁等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的运输协议仅仅约定了价格,并无违约事项的约定,被害人一方并未将运输业务发包给上诉人一方,而且上诉人一方也无能力运输,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属违约补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植荣、林小良的犯罪事实,运输协议并不能否认他们的犯罪事实,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植荣、林小良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已予以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惠明 审判员  何育红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