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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宣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35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寿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驾驶皖19/582**号变型拖拉机,从街亭镇驶往诸安快速线方向,14时15分许,途径王家井镇关湖村村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皖19/5829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9.97元、误工费3086.89元、护理费8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71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5311.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无牌无证的情况下认定主次责任是不合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同意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农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9.61元赔偿,对护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已经在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赔偿。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各1本、医疗证明单1份、住院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需要误工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各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所花去的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拖拉机保险单各1份,证明皖19/58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6、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非医保内用药及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宣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质证认为,对2010年4月29日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上载明的蜜炼川贝枇杷膏、头孢氨苄胶囊是用于感冒、咳嗽的药物,应当剔除;2010年5月4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且所用药物为护肝片,是治疗肝病药物,与本起事故无关,相关费用53.10元应予剔除;对医疗费发票中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部分117.77元,也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是否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详细评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质证认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评估结论是准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上是三轮电瓶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对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无异议,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损失为971元与修理费发票一致,且原告方已对修理费发票中为何记载为电瓶三轮车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90元。对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宣某某驾驶皖19/582**号变型拖拉机,从街亭镇驶往诸安快速线方向,14时15分许,途经王家井镇关湖村村口地方,与原告楼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王家井卫生院治疗。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宣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楼某某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皖19/58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的皖19/582**号变型拖拉机已在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楼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主张原告已报销的医药费117.77元要求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金额为177.17元(不包括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报销部分),该部分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相应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故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主张蜜炼川贝枇杷膏、头孢氨苄胶囊、护肝片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势无关,相关费用96.30元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上述药物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形成的伤势无关,且原告也同意剔除,故96.30元予以剔除。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主张非医保用药3155.89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全部赔付。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636.50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1天,75.29元/天×41天=3086.89元;3、护理费为75.29元/天×11天=82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1天=165元;5、车辆损失费971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19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7.58元。本院确定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0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05.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71元;以上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7.58元。因本起事故被告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被告宣某某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宣某某应赔偿原告评估费70元。因被告宣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楼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而其实际只需承担70元,其多付的29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某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宣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7.58元,扣除被告宣某某已垫付的2930元,余款11947.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宣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9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宣某某应赔偿原告楼某某评估费人民币70元,款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宣某某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