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全泥、解全圆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泥,解全圆,邱清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泥,绰号“阿全”,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充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全圆,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清贤,绰号“小清”,女,1988年9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善县(住址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泥、解全圆、邱清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全泥、解全圆、邱清贤及辩护人丁乃章、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全泥通过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三岔路口、浒山街道某宾馆等处,先后10次帮助“小伟”(另案处理)以每次人民币200元至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黄素或冰毒贩卖给陈某。2.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全泥通过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横河镇前应路某4S店对面路口,2次帮助“小伟”以每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麻黄素共4粒。3.2010年8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全泥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因“小伟”不在,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清贤要求购买毒品,后在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邱清贤购得1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但并未付款。后被告人全泥至某宾馆东面一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得款后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邱清贤。4.2010年9月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全泥接到胡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小伟”处取得3粒麻黄素,与马玉弟(另案处理)携带毒品至横河镇前应路某4S店对面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5.2010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全泥接到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因“小伟”不在,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清贤让其帮助购买。被告人邱清贤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解全圆,得知有毒品后,约好被告人全泥、解全圆在浒山街道某宾馆见面。在某宾馆门口,被告人解全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3粒麻黄素、1小包冰毒贩卖给邱清贤,邱清贤未付款。之后被告人邱清贤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全泥,二人一起至大通宾馆东面一巷口,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二人再次至天地宾馆大堂,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解全圆。6.2010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全泥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小伟”处取得1小包冰毒,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506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陈某。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全泥接到陈某、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小伟”处取得3小包冰毒,先至某宾馆620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包冰毒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全泥处查获3包冰毒及移动电话机1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3包毒品合计净重0.54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邱清贤接到全泥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被告人解全圆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解全圆在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贵州人“小飞”(另案处理)购得2粒麻黄素(重0.1833克)、1小包冰毒(重0.3219克),后至大通宾馆门口,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邱清贤。后被告人邱清贤携带上述毒品至某宾馆515房间与全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邱清贤处查获麻黄素2粒、冰毒1小包及移动电话机1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合计净重0.50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201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解全圆接到邱清贤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小飞”购得4粒麻黄素(重0.3682克)、2小包冰毒(重0.7122克),后携带至某宾馆五楼楼梯口,欲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清贤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解全圆处查获麻黄素4粒、冰毒2小包及移动电话机1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合计净重1.08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全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清贤;被告人邱清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解全圆。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泥、解全圆、邱清贤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电话通话清单、关于全泥立功的情况说明、关于邱清贤立功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泥、解全圆、邱清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全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泥、邱清贤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全泥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清贤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泥、解全圆、邱清贤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丁乃章、邱颖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全泥、解全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贩卖毒品犯罪系行为犯,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辩护人丁乃章关于第六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全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解全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邱清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解全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邱清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净重2.1344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三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