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刻返还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借款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朱建良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