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秦国安与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燕龄。被告方某某。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卿燕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于2010年5月又重新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0079.14元。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方某某给原告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秦某某4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06年1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方某某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题,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