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浙江××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司;宣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司,市××海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上诉人浙江××工××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1月30日,被告承建了绍兴联宜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综合楼、宿舍楼建筑工程。后原告承包了讼争工程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等工作。2008年7月30日,浙江万某绍兴联宜针织服饰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51160元的事实,并加盖了印章,印文内容为“浙江××工××司浙江分公司某某联宜针织服饰项目部专用章”。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另认定,在讼争工程施工图会审记录中,被告方曾使用上述项目部专用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承包了讼争工程的土方开挖和场地平整工作,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会审记录,其中被告方某盖了印文内容为“浙江××工××司浙江分公司某某联宜针织服饰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即被告公司在承建讼争工程过程中,确使用了该印章。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同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对该印章与施工图会审记录上印章的一致性,被告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印某某致性予以认定。再次,根据欠条内容,原告向被告承包了讼争工程的土方开挖和场地平整工作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51160元亦予以了确认。最后,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某某开挖和场地平整工作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1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项目部印章仅用于与建设单位联系施工业务,不用于对内结算的意见,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同时项目部印章对外用来结算工程款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因鉴定机构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工××司应支付给原告宣某某人民币35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被告浙江××工××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工××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欠条是关键,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某中心鉴定报告无法确定部分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符法理。本案欠条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上诉人个人承包违法,违法合同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应某某缴纳税金。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宣某某辩称:一审中是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双方都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确实没有资质承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按有效合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某某开挖和场地平整工作之事实无异议,而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对欠条就相关内容进行重新鉴定,因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税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567元,由上诉人浙江××工××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