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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9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许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再过几天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归还借款9200元;2、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息128元(9200×5.56%÷12×3);3、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邱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再过几天归还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9200元和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许振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徐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