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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正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正建,曾用名金正战,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渔民,住象山县。2010年8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正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正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金正建因其停放于村养殖塘闸口处的船沉没之事,至象山县鹤浦镇水湖涂村村党支部书记金建华家而责问金建华,金建华告知被告人金正建沉船与其无关,后被告人金正建离去。同日5时30分许,当金建华路过被告人金正建家门口时,被告人金正建又因沉船一事与金建华发生争执,并用斧头将金建华砍伤。经鉴定,金建华因本次受伤,造成其第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棘突骨折,其所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正建让其亲属拨打110报警,并在家中等待民警到来,后民警从被告人金正建家中将被告人金正建带走,同时扣押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斧头1把。归案后,被告人金正建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金正建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正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建华的陈述,证人李素友、徐梅花、胡爱菊、尹翠玲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犯罪工具扣押清单及照片、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正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正建在实施犯罪后让他人报警并自觉在现场等待司法机关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金正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正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正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二、犯罪工具斧头1把,予以没收。(由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