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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莫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莫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莫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莫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逐借给被告莫某某50000元,被告莫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2日由被告莫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夫妻共同财产湖州市仪凤桥小区9幢5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2、户口登记本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居住于湖州市××小区××室××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莫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州市仪凤桥小区9幢503室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莫某某所借的款项,其是不知情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莫某某也根本没有做生意。2010年7月底原告打电话到家中,其才听说借款的事情。另外,其本人工资月收入5000元以上,没有必要为家庭开支借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银行打印户名为傅某某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傅某某的工资收入每月打入银行户头的金额不低于5000元,足够维持家庭开销,不需要向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从字迹上看应该是莫某某所写,但其对该笔借款完全是不知道的,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均被被告莫某某离家时带走,但对房产抵押应由共同所有人签字同意,傅某某个人处分是没有效力的。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庭审时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傅某某有工作、收入,与本案的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3、4,傅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涉及身份关系及不动产的所有权问题,故本院于某某进行了调查上述复印件记载内容与有关部门的登记情况一致,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湖州市仪凤桥小区9幢503室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被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能够证明傅某某收入约5000元且较稳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再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傅某某的妻子即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后因被告莫某某未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出借借款后一个多月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不当,但鉴于被告莫某某现去向不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莫某某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50000元借款用途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被告傅某某确有稳定的较高的月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所需,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