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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付伟,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尔特,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奇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越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被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尔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越公司诉称,2008年6月31日,原告司机彭润光驾驶粤b/粤b挂牵引车从广州往惠东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65km处时,与张树平驾驶的皖k/皖k挂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彭润光受伤、钟百平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oo8fa0026号认定书,认定彭润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百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6月27日,原告在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分别为粤b/粤b挂牵引车、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为粤b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责任划分已向第三者张树平赔偿了相关的财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4000元;2、被告给付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75515元;3、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的损失(自2010年5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保险金付清时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奇越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号牌号码为粤b、粤b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3、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向张树平履行了赔付义务。4、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证明号牌号码为皖k、皖k挂汽车属张树平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物品损失价格明细表,证明号牌号码为皖k、皖k挂汽车及车上货物的损失。6、评估费、拖车费、拖货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张树平的车辆的实际损失。7、阜南县晨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证明张树平的车辆的维修费用。8、上海华仔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托运单、赔偿协议,证明张树平向上海华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未向被告索赔,无证据证明皖k、皖k挂汽车属张树平所有,原告向张树平支付赔偿款时没有扣除粤b、粤b挂汽车的车物损失,保险金应当扣除免赔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拖车费、拖货费、停车费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奇越公司(号牌号码为粤b、粤b挂汽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分别为粤b、粤b挂,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系号牌号码为粤b汽车,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车拖带审验合格的挂车(号牌号码:粤b挂)时,主、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等。2008年lo月31日3时20分许,原告员工彭润光驾驶号牌号码为粤b、粤b挂汽车从广州往惠东县方向行驶,行至广惠高速公路东行65km处时,碰撞前方由张树平驾驶的皖k、皖k挂汽车,造成乘车人钟百平当场死亡、彭润光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08fa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润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百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系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俣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另查明,皖k、皖k挂汽车的修理费5125元、货物损失98264元、评估费4790元、拖车费600元、拖货费600元、停车费25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111879元。张树平将皖k、皖k挂汽车挂靠登记于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系张树平,所有人系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5月16日,原告向张树平支付赔偿款79515元。本院认为,原告奇越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皖k、皖k挂汽车的修理费、货物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拖货费、停车费共1118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078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515.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树平不是皖k、皖k挂汽车的实际支配人、保险金应当扣除免赔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共7951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保险金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75515元给原告奇越公司。二、驳回原告奇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已预交894元),减半交纳89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东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万畅易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