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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汪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26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为被告汪某某在孙校军处提供20000元借款担保。由于被告汪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即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汪某某代为归还借款2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还之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向孙校军借款20000元,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20‰。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原告程某某作保证人。现原告持有被告汪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已代偿还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汪某某是夫妻关系,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是夫妻。曾在开化县××镇××(××酒楼)。与原告程某某经营的浙江开化呈奇化工有限公司(油漆商店)相邻,同是商会会员。被告汪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向孙校军借款20000元,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20‰。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原告程某某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将经营的酒楼转让他人。向孙校军借的款即由原告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汪某某代为归还借款20000元。现被告夫妻俩已离开开化县城外出。为此,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代偿还之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已代偿还的借款。为此,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已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程某某是为被告汪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现无证据能证明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合意举债,原告程某某要求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同偿还已代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已代偿还的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0年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0)衢开商初字第26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