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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焦夫富与焦伟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夫富,焦伟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夫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涛。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夫富因与上诉人焦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均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夫富的委托代理人马涛,上诉人焦伟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路之隔的邻居,原告宅基在路南,被告宅基在路北,原、被告之间的路为村村通道路,2009年原告在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为生活、经营方便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在其北墙打开一个朝向北面大路的门,这时被告栽种的位于路北的三棵树木影响了原告向北通行。2009年7月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又撤诉。2010年1月被告又将砖头和树枝堆放在原告门口,严重影响了原告向北通行,后经村干部和多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门前的影响原告通行的三棵树砍伐掉,搬走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砖头和树枝。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砖头和树枝堆放在原告门口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属侵权行为,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走堆放在其门前的砖头和树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门前的三棵树木砍伐掉的请求,因该三棵树木系被告在20年前从村集体处购得树木后在原来的基础上重新栽种的,先于原告改建大门向北,且原告尚有门朝东的大门可以通行,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焦夫富门前的砖头和树枝清除。二、驳回原告焦夫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承担40元。宣判后,焦夫富、焦伟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焦夫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一路之隔,上诉人在路南,被上诉人在路北路为村村通道路,路面为水泥路面,上诉人为方便通行、经营需要,上诉人将房屋北墙变墙为门(被上诉人对此是同意的),被上诉人事后对影响上诉人通行的三棵树拒不伐掉。原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清除砖头和树枝的基础上并未判决支持上诉人伐树的请求,明显不妥:1、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自认妨碍上诉人通行,即上诉人门前三棵树构成妨碍通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原审也自认上诉人就开门之事与其协商,取得被上诉人的完全同意;3、排除妨碍请求只要客观上存在妨碍的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就应排除妨碍,何时栽种的树木并不重要;4、位于上诉人门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树木最早源于20年前村委会的转让,后被上诉人重新栽种。被上诉人重新栽种“争议”树木本身是违法的,应予伐掉,因为树木所在土地是集体所有,重新栽种必须取得村委会及相邻人即上诉人的同意。综上,一审法院在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清除堆放物义务的同时,未进一步判决被上诉人伐掉树木的义务,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未彻底得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焦伟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所述“被告(上诉人)栽种的位于路北的三棵树影响了原告(被上诉人)向北通行”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其一,该树位于路南;第二,上诉人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其有向南、向东通行的村里统一规划的通行道路,其将大门擅自改建朝北,强行从上诉人土地上通行而且还强硬让上诉人20多年前栽在自己地上树木伐掉,属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合法使用土地上的通行不是必须的,并非唯一通道。原审认定三棵树属于上诉人20年前栽种,先于被上诉人改建大门向北,且被上诉人尚有门朝东的大门可以通行,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尚有向东的出路,出行道路不是必须,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树木不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而树枝、砖头侵犯相邻通行权,故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堆放在自己合法使用土地上的砖头、树枝行为不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通行权。双方答辩意见均同上诉意见。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焦伟栽种的三棵树木位于路南焦夫富朝向北的门前,其它查明均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焦夫富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相邻通行权?二、焦伟在焦夫富朝向大路的北门前堆放的砖头和树枝,是否应予清除?三、三棵树是否应予伐掉?(一)、焦夫富为生活、经营方便,在其北墙打开一个朝向北面大路的门,其原有其它朝向的通路,向北的通道即非唯一通道,也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双方间并不存在相邻通行关系,焦伟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焦伟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做水泥地时(焦夫富)找我协商了,我也同意了,我也同意他留门了,我堵他是因为他起诉我,我同意他留门,做水泥地了,派出所给我们调解的”,“他撤诉后我才堵的他门”,根据以上内容,焦伟对焦夫富开门朝北的大门时同意的,焦伟、焦夫富作为相邻双方,应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焦伟在同意焦夫富开门朝北的大门后堆放砖头、树枝,违反诚信原则,且所堆放的砖头、树枝影响村庄道路道路两边的整洁,实属没有必要,应予清除。故焦伟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在焦夫富将北墙打通之前,焦伟栽种的三棵树已经存在,焦夫富应当预见开北门后,三棵树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的向北出行。虽然焦伟对焦夫富开朝向大路的北门是同意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有约定伐掉树木。由于焦伟对栽种的三棵树的所有权先于焦夫富在墙上所开的北门,故焦夫富主张在其开北门后伐掉焦伟的三棵树,没有法律依据,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焦夫富、上诉人焦伟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