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民初字第7号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2日,双方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双方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袁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理家务,不关心原告家庭的生活,而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因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某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绍兴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赌博恶习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远走高飞,不知去向且杳无音讯,完全脱离了与原告的联系,既不抚育子女,也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2日,双方在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袁某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同年11月开始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大鱼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但从目前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时间较短,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