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马某、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河北东海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辩护人唐凤芝、李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经预谋对被害人吴艳明进行敲诈后,于2010年7月22日至26日期间,采取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以如不支付将对其儿子进行人身伤害等话语进行威胁,向被害人吴艳明索要现金五万元。后二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吴艳明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以恐吓、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唐凤芝、李馈所提被告人马某、陈某均系犯罪中止,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辩护人唐凤芝所提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李馈所提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陈某均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