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电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电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又名“亚十”,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31X。2010年7月30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昌,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其母亲、妻子、姐妹等家庭成员的关系不和。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因不满母亲到姐姐家干活,没有回家帮其照看儿子,与母亲争吵后回到电白县林头镇尾轮同记村家里,萌发自杀念头。被告人吴某甲将家里的证件全部拿出来烧掉,并于201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拿出一瓶“甲胺磷”农药和3个一次性胶杯,倒出3杯农药,叫其儿子吴某辛(又名吴某丙,1999年3月24日出生,被害时11周岁)、吴济观(又名吴某丁,2000年9月27日出生,被害时9周岁)各喝1杯,看到二被害人喝完农药后被告人吴某甲也把第三杯农药喝下。二被害人喝完农药发出痛苦的呻吟声,被告人吴某甲才良心发现,爬墙外出向邻居求救,吴某甲三父子经医院抢救及时脱离危险。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辛、吴某壬均是服食有机磷农药(甲胺磷)中毒,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及被害人吴某辛、吴某壬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黄某、吴某戊、吴某己、崔某、吴某庚、王某证言、被害人吴某辛、吴某壬陈述、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教唆其儿子自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逼迫其儿子自杀一节。经查,案中只有其教唆儿子自杀的证据,没有逼迫儿子自杀的证据。故公诉机关该指控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儿子服吃农药后,良心发现,积极救治二被害人,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但已造成损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昌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家庭原因引发的,被告人吴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许 车审判员 黎 姝审判员 蔡 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光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