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化纤有限公司、光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浙江×,浙江××化纤有限公司,光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62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展望村。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被告:光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被告光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人民陪审员周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西支行)保借字第897112009000226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利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作相应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光宇公司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等情况;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据此,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利某公司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0158.63元,被告光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利某公司某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70158.6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光宇公司对被告利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光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保证合同未按《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被告光宇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由于原告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被告利某公司在相当长时间内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被告利某公司的信用状况作出判断,并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贷款以减少债权损失,但原告既未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也未向被告光宇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以便被告光宇公司督促被告利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放任债权损失扩大,导致担保人担保责任加重,因此被告光宇公司对加重的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光宇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利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被告光宇公司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利某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光宇公司认为证据三是原告内部的统计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被告光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证据四被告光宇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光宇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利某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光宇公司认为证据四系当庭提供,需要进一步核实。就此,本院限被告光宇公司三日内书面说明核实情况,但被告光宇公司未作说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光宇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三虽为原告单某制作,但与按本案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情况。证据四系原告针对被告光宇公司的抗辩提供的补充证据,被告光宇公司也未就此提供反证,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光宇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利某公司逾期尚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宇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光宇公司提出保证合同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无效,与其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符,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光宇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行为致使其担保责任扩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提前收回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权利,而且能否收回贷款并非原告所能掌控,故原告在贷款的回收上并无过错;债权人在借款人违约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是其实现债权的权利而非义务,合同也未约定债权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即负有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原告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亦无过错;更何况贷款为被告利某公司所实际使用,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均属正常损失,而非扩大的损失。鉴此,被告光宇公司主张免除部分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158.6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并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光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1元,由被告浙江××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光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3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人民陪审员 周文成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洪娇附:《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