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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清诉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清,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曾祥清,男。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委托代理人鲜再仁,四川达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清诉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强、曾祥宏、被告王军及其代理人鲜再仁、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清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军、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协议。此后,二��告向原告借款18900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达陕高速公路合同项目。而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9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工程项目的风险;此外,该笔款项的实际借金额为900000元,且被告王军已向原告归还其中部分借款。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被告王军此项债务并不知情,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故该债务为被告王军的个人行为,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军。2010年5月18日,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磊。2009年6月11日,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2009年7月1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合伙特别约定》,约定原告就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而向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入股1000000元,并约定每三个月分红240000元,工程完工时返还全部本金并进行最后一次分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工程建设中发生一切事故及经济纠纷与乙方(原告)无关”,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下方加盖印章。2009年7月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900000元;当日被告王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款用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施工;2010年7月1日,被告王军向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990000元。2010年7月1日,王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委托曾祥清全权负责处理被告王军在会攀路工程后续工作和结算,在该《承诺书》备注中记载“如此款收到位,首先付清曾祥清的工资款从2008年6月1日到该项目工程款结清为止,每月一万五千元整”。另查明,王军于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原告账户汇入81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伙特别约定》、《借条》2份、《情况说明》、《承诺书》、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期间,被告王军任其法定代表人,故经王军所借贷并用于该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建设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现被告王军共计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其中2010年7月1日之借款990000元虽产生于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但此时王军仍为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原告向被告王军提供该笔借款时仍视之为向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资金并无不当,故该债务应由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此外,被告王军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特别约定》,该协议未约定合伙事项的具体事务,亦未约定风险承担,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王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的施工,系个人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军应对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经本院审查,被告王军于2008年8月27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原告账户汇入815000元。依据《承诺书》约定,被告王军应于2008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000元,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被告王军共应向原告支付27个月共计405000元工资款。故在原告应收取工资款之外尚余410000元应为被告王军已向原告偿还的金额,至此该债权金额为14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祥清偿还借款148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81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