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承接工地承包头,委托原告油漆,2010年2月12月结帐人民币8000元整。经多次催讨,后经路桥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分四期付清,每月付2000元,每月1日付,并立下字据,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劳务后,被告欠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对所欠的8000元劳务费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劳务,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8000元。后于同年6月27日,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于每月的1日之前偿付2000元,但被告又未偿付。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为被告曾某某提供油漆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对欠款立下还款承诺,应当按约及时偿付。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违背了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李某劳务报酬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