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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9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陆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6月18日对被告沈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455号2号楼602室房产予以查封。2010年6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陆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正,利息1.5利,2010年5月20日,借款人沈某某。”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61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