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康银与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卢康银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福象。委托代理人:吴岩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康银。上诉人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所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卢康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籍城北乡黄坦硐村,后与后所村黄小惠结婚于1987年9月将户口迁入后所村。1990年间,被告将原由张春芽耕种的责任田1.45亩调整给原告耕种,2000年8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间,原告承包的1.45亩土地被征用,依据被告村关于承包田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第一期补偿款119357元,但被告以原告和张春芽对被征用的1.45亩承包田的经营权存在纠纷为由,不予原告领取补偿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有争议的被征用的1.45亩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被告是以被征用的承包田面积为标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要求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领取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卢康银土地征用补偿款119357元,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该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后所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119357元款项全部系土地补偿款错误。上诉人发放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土地补偿款和租金等其他集体财产收益。集体财产收益的分配属村民自治范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有关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配方案无效,村委会自主分配属无权处分。三、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队承包田征地款分户计算清单复印件,违反法律规定。四、假设上诉人应发给被上诉人要求的款项,也只能向被上诉人所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发放,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起诉,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卢康银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户口在后所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对被征用的1.45亩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是以被征用的承包田面积为标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承包田征地款分配方案领取补偿款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发放的款项并非全部系征地补偿费,但作为证据持有者的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应为无效,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承认已按分配方案规定向村民实际发放了补偿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2队承包田征地款分户计算清单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原件属于上诉人保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该证据记载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原承包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依法可以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乐成镇后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