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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4号原告罗某。被告吴某甲。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儿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到现在,如今儿子己长大成人,原告不愿再忍受这种痛苦。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认识后于××××年××月份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有时发生争吵,近年来,原告均在义乌打工。庭审中,原告称夫妻现己分居10年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称夫妻己分居10年,但并无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