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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丁冬奶、丁香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小平;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张小峰;张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法定代理人胡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冬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香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香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香球。原审第三人张小峰。原审第三人张君。上诉人张小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小平诉称,四被告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系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金茶凤(已去世)名下遗产房屋一幢三间的合法继承人,经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协商一致,决定通过投标方式出让金茶凤名下遗产房屋一幢三间。2010年3月29日,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与张小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小平法定代理人代理下签订招投标协议,约定张小平以现金方式参加上述房屋的竞投,标底四万元整,房屋整体出让,价高者得。2010年4月1日,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在没有张小平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张小平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张小平签订了一份弃权决议书,约定由张小平放弃参与上述房屋投标的权利,并永不反悔。现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据此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与张小平达成的招投标协议。张小平法定代理人认为,张小平系精神残疾人,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与其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据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继续履行与张小平签订的招投标协议;2、确认张小平与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签订的弃权决议无效。原审被告丁冬奶辩称,1991年的时候,金茶凤生前居住的一幢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就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同意与本案另外三个被告共同处置该房产。2010年4月1日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在张小平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弃权决议书,诉争的房屋应归张小锋、张君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张小平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丁香珠辩称,金茶凤的房屋土地证是做给丁冬奶的,母亲生前是我们几个共同赡养,去世时也是我们共同承担丧葬费用。我大姐是老大,所以土地证做给她一个人,我们三个都是不知道的。这个房子是我们四个姐妹共同享有的,要求改土地证,我们四个共同所有。张小平有神精病的,房屋应该由张小平、张小峰、张君三个人一起分。原审被告丁香桂辩称,我是嫁给同村的,平时对母亲尽的赡养义务最多,特别是我母亲跌倒受伤,手脚不能动的时候,都是我在服侍。当时我问过我姐这个房屋要不要,她说不要的,也不来赡养的。我母亲死的时候,我大姐都没有来过。房屋应该由张小平、张小峰、张君一起分。原审被告丁香球辩称,母亲是我们四个共同赡养的,土地证做给大姐我们也不清楚。房屋已经卖给张小峰、张君,钱也已经收了,总要把房子判给他们。原审第三人张小峰述称,房屋是我买来的,钱都已经交付了。房子是我向四个姨妈买来的,不是向张小平买的。如果说张小平精神上有问题,我母亲和姨妈是没有精神问题的。当时张小平放弃权利时姨妈、姨父都在场的。原审第三人张君述称,当时姨妈们都是在场的,我嫂子也来过,我哥哥签了字还讲了话,要不然我们不会把钱付出去。原审判决认定,金茶凤(已去世)系被告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的母亲。原告张小平及第三人张小峰、张君系被告丁冬奶的儿子。金茶凤生前居住的一幢三间房屋坐落于佛堂镇塔山村,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丁冬奶一人名下,但未有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3月份,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经协商后,决定对金茶凤生前居住的房屋进行整体出让,出让对象特定为被告丁冬奶的三个儿子,即原告张小平、第三人张小峰、张君。出让采用投标方式,价高者得,标底为人民币4万元。2010年4月1日,张小平、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及张小峰、张君在亲戚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投标,张小平的法定代理人胡慧芳也在现场。在投标现场,众人进行协商,期间也有口角。后张小平决定弃权,不参与投标,并在弃权决议书上签字确认。讼争的房屋由第三人张小峰、张君二人所得,每人一间半,总价4万元,现已付清房款。张小平领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上标明张小平为精神三级残疾。原审法院认为,金茶凤生前居住的房屋,土地权属登记在被告丁冬奶名下,该房屋虽未有房产权属登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房屋归被告丁冬奶所有,故被告丁冬奶对讼争的房屋享有最终的处置权。现被告丁冬奶认可张小平放弃投标的行为及认可张小峰、张君取得房屋的效力,予以尊重。张小平虽领有精神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标现场签署弃权决议书时丧失辨认的能力,结合其法定代理人也在投标现场的情况,可认定张小平的弃权行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使张小平未弃权,根据被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其将房屋卖给张小峰、张君并未损害张小平利益,并且房屋买卖后,张小平要求继续履行招投标协议已实际不可能。故张小平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小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金茶凤身前遗留下来的,为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四人共有。丁冬奶亦承认房屋系四人共有的,同意四人共同处分。而一审判决只凭丁冬奶提供的土地证明即推定房屋系丁冬奶个人所有,完全不顾事实。张小平系精神三级残疾患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投标当天法定代理人胡慧芳到过现场,但是在张小平作出所谓的弃权行为之时,胡慧芳中途走开并不在场,待胡慧芳回到现场得知张小平弃权后也当场表示反对,而后即被张小平拉扯走了,丁香珠、丁香桂在一审中也证明该事实。所谓的弃权决议书在张小平签字之时仅仅是一张白纸,内容均系张小平离开投标现场后由他人填写。而招投标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冬奶答辩称,房子应为丁冬奶母亲赠与,土地证已做在丁冬奶名下,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丁冬奶同意将房屋由四个姐妹共同处分享有。张小平当时做出弃权行为时精神状况正常,且当时他的妻子即法定代理人也在场的,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当时也收取了每人10000元的对价,对该房屋已做出了处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香珠答辩称,做土地证的时候,我们三姐妹不知道的,是村里文书个人做主,将土地证是做给丁冬奶。该房屋只要三兄弟平分,我们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丁香桂答辩称,土地证是做给丁冬奶的,但存放在我这里,母亲是我们四个人赡养的。张小平说弃权是因为当时他精神病发作了,且监护人胡慧芳不在场,一审法院这样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丁香球答辩称,那天胡慧芳在场的,我们姐妹四个都盖过印的。原审第三人张小峰答辩称,房产证做给谁我不清楚,买这个房子是姨娘叫我来的,当天就算张小平精神病发作,四个姨娘总没有精神病吧,当天她们都把钱收去了。当时张小平和胡慧芳都在场的。原审第三人张君的答辩意见与张小峰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张小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丁祥湖证明,用以证明是文书丁祥潮个人的意思,将土地证做给丁冬奶名下。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丁冬奶也有精神病,张小平的病是丁冬奶遗传的。被上诉人丁冬奶认为证据1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做土地证是村里统一做的,房子做在丁冬奶名下,是经过金茶凤同意的。丁冬奶前几年有轻度忧郁症,现已好。被上诉人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同意丁冬奶代理人意见一样。原审第三人张小峰、张君认为其母亲丁冬奶没有精神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各方陈述、张小平在庭审中的表现综合分析,涉案房屋是在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张小平、张小峰、张君共同参与下协商处理的。张小平持有精神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但其自认该病情系精神抑郁。2010年4月1日,对涉案房屋协商处理时,虽张小平的法定代理人胡慧芳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其在现场,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张小平、张小峰、张君均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且丁香珠的丈夫王正富、丁香桂的丈夫丁祥权、丁香球的儿子朱金红均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中签字。张小平未能举证当时其做出放权决定时系精神病发作期已丧失辩认能力,亦未能举证当时几日因精神病发作就医的相关依据,所提交的病史也系2004年及2009年6月的,包括支持张小平主张的丁香珠、丁香桂在一审庭审中也未讲过当时张小平精神有问题。且按照协议张小峰、张君已支付房屋对价,丁冬奶、丁香珠、丁香桂、丁香球也按协议各自收取了房屋款各1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张小平仅以其系精神残疾、法定代理人未签字为由欲推翻协议,理由不足,其要求改判或发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