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与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23号银都国际公寓。负责人:刘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可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北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吕恒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北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吕恒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与被告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宁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我支行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间,第一被告可向我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3300000元。当日,我支行与第二被告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第一被告与我支行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我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按月结息,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我支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300000元,而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故请求:(一)解除原告与我支行签订的编号为JN15991011090001号的借款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我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9231.40元(暂计至2010年11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6542元,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编号为YT99(融资)2009002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3300000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年,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即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应按时偿还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当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在签定的YT99(高保)2009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即第一被告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第二被告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YT99(融资)2009002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3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三)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编号为JN159910110900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第一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一次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4.86%,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按月结息,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合同债权采取由保证人即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方式;第一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一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第一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四)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出借给了第一被告人民币1300000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利息53539.1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由第一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利息59231.40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665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欠款明细、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被告于同日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条款清楚,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是贷款人、债权人,第一被告是借款人、主债务人,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300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0年2月21日起未依约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之约定请求解除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9231.40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0日)及其后的利息、律师代理费66542元,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正当、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与被告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JN15991011090001号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和利息59231.40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分别按年利率4.86%、5.04%计算),同时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未到期本金的年利率5.04%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律师代理费66542元,同时由被告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被告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案件受理费17312元,由被告新龙亚洲食品制粉(烟台)有限公司、被告新龙亚洲食品(烟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支付给其17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