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彭小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树,曾用名彭晓树、别名彭先刚,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树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小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小树伙同二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宓大昌路某号宓某住房,爬窗入室,窃得14寸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及启明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小树伙同二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先至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慈掌路某号叶某住房,撞门入室,窃得杏花楼月饼1盒(无法估价),后又至叶家村楼屋房3弄8号严某住房,撬门入室,窃得4升装金龙鱼食用油1壶(价值人民币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小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宓某、叶某、严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小树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小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小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小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