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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为与被上诉人香港××啦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啦国际有限公司与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上诉人香港××啦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啦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啦国际有限公司(h0ngk0ng000lainternati0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角××心××楼××室(unitc,6/f,huachia0c0mmercialcentre,678nathanr0ad,m0ngk0k,k0wl00n)。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盛×。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香港××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应××、郑×,被上诉人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哦××公司系一家于2007年11月1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苍南县龙港龙丰信封厂,经营范围为信封加工,经营地址为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847号。2008年4月12日,吴××与哦××公司签订一份《信封加工协议》,约定:哦××公司“将信封373000个委托吴××负责所有后道工序的生产加工,要求按照哦××公司样品加工出成品,加工费每个0.075元,交货日为2008年4月25日前。如有违约各自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同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再次确认》,内容为:“信封加工费0.075元中包括鸡眼钉。如吴××未按期交货赔偿哦××公司所有费用及惩罚性违约金叁拾叁万元,并于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付息。”同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再次确认》,约定:吴×ד同意2008年4月20日开始糊信封,除两付刀模(信封一付、红色垫片一付)外,再无任何费用”。同年5月1日,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联系苍南县龙港镇的余某某和郑培袍打信封上的鸡眼钉,谈好加工费后,二人将吴××处的信封予以加工,至同年5月8日、12日郑××分别答复二人不要再继续加工了。哦××公司于同年5月7日致《函》给苍南县龙港龙丰信封厂,该《函》称由于苍南县龙港龙丰信封厂为其生产的信封已严重超期,其要求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5月15日前赔偿为此给其造成的所有损失等。后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哦××公司与吴××之间所签订的《信封加工协议》,吴××向哦××公司支付人民币33万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吴××承担。另查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的精诚(2008)文鉴字第1204b号文某某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2008年4月16日的“再次确认”书中:“吴××”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苍南县龙港龙丰信封厂”字样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出自同一印章;检材中落款签字、日期书写与签章印文倾向系先写字后盖章形成。2009年1月19日法院通知哦××公司、吴××对鉴定结果是否有异议及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等事项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吴××以考虑到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过高等因素为由,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港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案审理中,哦××公司、吴××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该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哦××公司与吴××签订的《信封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哦××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案中,吴××未按约完成承揽任务交付货物,因此,哦××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吴××签订的《信封加工协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案中,2008年4月16日《再次确认》约定,如吴××未按期交货赔偿哦××公司所有费用及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33万元,而吴××提出双方在《再次确认》中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严重失衡时,应当对违约金予以降低。该院认为,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吴××在该案中并未对该人民币33万元的约定过高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该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该院无法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作出调整。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哦××公司要求吴××根据约定支付人民币3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哦××公司放置于吴××处加工信封的材料将不再退还给哦××公司。吴××提出的其与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008年4月16日《再次确认》无效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6日判决:一、解除哦××公司与吴××在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信封加工协议》;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哦××公司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50元,由吴××负担。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哦××公司将半成品信封交由吴××并按照哦××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出成品,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前,由此推断完成合同共需13天,因此哦××公司提供半成品及样品的时间是吴××能否交货的关键。从一审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哦××公司并未于2008年4月12日交付半成品及样品,按照需时推算,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延至2008年5月3日。但吴××已于2008年4月28日完成了加工任务,并通知哦××公司员工毕某前去提货。据此,原审法院对合同履约期限及吴××完成某某任务的时间均认定有误,哦××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出函认为吴绍某某重超期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吴××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决也明显过高。本案所涉合同价款共计27975元,约定的违约金高出该价款十倍之多,且原审法院对于哦××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并未认定,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哦××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的,吴××认为2008年4月16日《再次确认》中增加的加工内容系哦××公司伪造,但该确认书经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吴××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其有关该协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2.吴××陈述打鸡眼钉这一工序非其完成,该陈述有违客观事实,按照合同双方所签的加工协议,涉案信封的所有后道工序均应由吴××完成。二、原判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合同价款只有两万多,但哦××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实际损失远远不止违约金数额,且吴××并无违约金过高的证据提供,因此,原判以其举证不能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哦××公司原料准备及前期费用明细,原审法院以其系单方提供且并非正规的税务发票,不能与涉案合同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收款收据或结账凭证而非正规的税务发票,但应结合这些单据所显示的内容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该组证据中单据一系哦××公司购买188令100g竹浆牛皮纸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该收据出具日期为2008年4月12日,客户名称一栏写明香港××啦国际有限公司且收款人一栏盖有“add:苍南飞龙纸业建兴东路167-169号”印章,该收据的形成日期与所显示内容均与本案所涉信封原材料纸张相互对应,考虑到本案发生地作坊式的实际交易习惯,该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其形式已较为完备,因此在吴××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单据二系牛皮纸信封印刷费,出具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开具人为黄某某,该笔印刷费与哦××公司提供的其与黄某某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除前述两张收据外,证据4中其他收据或没有填写具体客户名称,或收款人处仅有个人签名而无单位公章,且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剩余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车某、油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因哦××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二审认定,哦××公司为制作涉案信封支付原料费59704元、印刷费16400元,共计76104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系涉港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是否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如期交货义务。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吴××是否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如期交货义务本案《信封加工协议》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25之前,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加工好的信封。对此,吴××抗辩称,因哦××公司未能按期提供原材料,交货日期应顺延至2008年5月3日,吴××已于该日期之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除打鸡眼钉外其余后道工序,其并未违反如期交货义务。本院认为,涉案《信封加工协议》中明确了加工范围为“所有后道工序”,且4月16日的《再次确认》也明确写明“信封加工费0.075元中包括鸡眼钉”,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加工范围为包括打鸡眼钉在内的所有后道工序,而非吴××主张的仅指“折和糊信封”。从一审庭审笔录中郑××的陈述及毕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虽然哦××公司迟至2008年4月20日以后才将半成品信封交付给吴××所在工厂,但哦××公司已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08年5月7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可推出用工需时为13天,吴××完全可以在该日期前交付成品信封,但其迟至2008年5月7日仍未能提供,因此,吴××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期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4月16日的《再次确认》中约定“如吴××未按期交货赔偿哦××公司所有费用及惩罚性违约金叁拾叁万元……”,对此吴××主张,涉案合同价款仅为27975元,且哦××公司一审主张其实际损失仅为9万多元,因此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本院认为,经查明哦××公司因准备涉案信封原材料而支付竹浆牛皮纸费用59704元以及印刷费用16400元,因哦××公司尚未支付涉案信封加工协议的合同价款,因此哦××公司的实际损失为76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哦××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76104元,其与吴××约定的33万元违约金某某过高,考虑到哦××公司还存在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9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哦××公司与吴××签订的《信封加工协议》以及两份确认书经鉴定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写,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吴××未按约定完成承揽合同导致哦××公司无法出售涉案信封,涉案合同因此解除且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哦××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以及实际的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某某过高应予以调整,因此对于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吴××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哦××公司放置于吴××处加工信封的材料不再退还给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哦××公司与吴××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信封加工协议》;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吴××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哦××公司人民币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250元,由哦××公司负担8182元,吴××负担3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哦××公司负担4545元,吴××负担1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孙伊涵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