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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甲、梁甲与被告牟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牟某某。原告梁甲与被告牟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牟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的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横街镇洋屿村方向,在途径××东方大道与绿田大道交叉路口,当时原告梁甲驾驶三轮车途径该路口,看到信号灯为绿灯,就自西往东某某,与由南往北超速直行闯红灯的��告牟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甲及妻子梁乙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肩胛骨及锁骨骨折、l1、2推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等。案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因交叉路口没有监控设施,无法确认原、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能作出具体责任认定。后在2009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2009)台路某某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原告的伤情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遗留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等症,已构成七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对于尿崩症,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应继续长期服用治疗和控制尿崩症的药物,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撤回对尿崩症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法院判决中,明确原告服用醋酸去氨加压素片的后续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在现已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即径行重新起诉。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此起诉。现变更诉讼请求:撤回2009年8月16日的挂号诊疗费4元,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付医疗费9849.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75元(25天*71元/天),合计12124.18元。并要求今后的医药费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被告牟某某辩称,未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不予赔偿,其他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牟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的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横街镇洋屿村方向,在途径××东方大道与绿田��道交叉路口,由南往北直行时与由西往东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梁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甲及乘坐人梁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收集,均不能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即无法查证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故不作出具体责任认定。(2009)台路某某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遗留有尿崩症,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宁b×××××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梁甲驾驶的三轮车(安���有动力)发生碰撞,致原告梁甲受伤,事实清楚。原告遗留有尿崩症,现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9849.18元。1、误工费,原告要求门诊25次,每天按71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775元。本院认为门诊买药并不必然导致当天误工,故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⑦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1149.18元。关于责任比例,因原告梁甲、被告牟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参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作出的(2009)台路某某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酌情确定被告牟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梁甲应自负35%损失。故被告牟某某需赔偿原告人民币7246.97元(原告合理损失11149.18元*65%)。原告主张的后续用药费虽有医院证明需要服用醋酸去氨加压素片,但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用药剂量和服用时间,故后续用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246.97元。二、驳回原告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