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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韩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80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应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6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应筱英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陆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共同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7日,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律师某某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以上借款由被告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万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3.判令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韩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同。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7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胡某某处借得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2%,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由被告陆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陆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率,属于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韩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陆某某履行债务。原告聘请律师某某诉讼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7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韩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