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3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叶某某向郑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到6月3日归还,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郑某要求原告清偿。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在被告父亲叶荣良的经手下将10000元代为偿付给郑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归还担保代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叶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郑某借款10000元,原告作担保并代为偿付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叶某某与出借人郑某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在出借人郑某向其催讨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叶某某归还了借款10000元,故其依法有权要求叶某某支付上述代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担保代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