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蓝某某321#-323#房屋的管理人。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起承租原告管理的蓝某某321#-323#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房屋租赁期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月租金为6359元,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租,物业综合服务费每年2004元、公共设施维护费334元,并对违约金、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某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上半年的租金。2010年7月15日,原告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租而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租金,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815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滞纳金20000元;3.被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2004元、公共设施维护费33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市房(1999)121号关于办理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产权登记领证工作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证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的关系。证3.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房屋租金的事实。证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的关系,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及依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宁波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丽园馨都小区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其中包括坐落在丽园馨都小区1号楼沿街商铺(第1-36轴)的物业经营用房。根据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1999]121号《关于办理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产权登记领证工作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蓝某某321-323号(单号)物业用房的管理人。2010年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某某321#-323#,面积为167.3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即签订合同之日首付第一个半年的租金,以后在上一个半年的最后的第10天前,付清下一个半年的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每年2004元,公共设施维护费每年334元;任何一方如有违反上述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500元至13000元,并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等权利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依约支付了上半年的房屋租金。2010年7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综合服务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8154元(6359元/月×6个月)、违约金6500元、物业综合服务费2004元及公共设施维护费3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38154元;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500元;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2004元、公共设施维护费334元;上述三项付款义务,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转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