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向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向某。被告:孙某。原告向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潘国良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不回家,造成夫妻间缺乏相互关爱,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幸福温暖。从2010年春节被告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一本。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原件,所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符。另,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随即同居生活。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自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现双方虽然分居,但时间未满一年,尚难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良审 判 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