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澄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澄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与张玉镭发生打架,原告前去劝架,被被告用铁扎击伤,当时血流不止。原告受伤后经镜岭镇卫某某医治,诊断为头顶部皮肤裂伤,前后休息14天,花去医疗费696.70元。门诊期间,由他人护理照顾8天。另外,原告的手机在劝架中被被告损坏,不能再使用。根据以上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6.70元,护理费、误工费1562元,财产(手机)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5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昌县镜岭镇卫某某病历卡1本、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696.64元之事实。(2)诊断证明2份、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3)手机发票1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手机的价值。(4)本院依据原告张甲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昌县公安局镜岭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1组,证人张某、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张乙致伤原告的事实。(5)新昌县公安局镜岭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经新昌县公安局镜岭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张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肤裂伤,医院基于其伤势建议休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原告的伤势并不足以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手机的价值,不能证明原告手机被损害造成的损失,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内容上分析,1、该组证据均反映出原告是在与张某、张乙发生纠纷的过程某受伤;2、作为纠纷的参与者,张某、丁某对于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与张乙、王某某不同,但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张乙在纠纷过程某致伤原告的事实。综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张乙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9年9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张乙因琐事与案外人张玉镭(系张乙同父同母的兄弟)、丁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原告张甲遂赶去劝架,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推、拉的行为。纠纷过程某,被告用铁轧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镜岭镇卫某某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64元,误工费1054.06元(75.29元/天×14天),合计人民币1750.7元。案经新昌县公安局镜岭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乙在纠纷过程某致伤原告张甲,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劝架过程某采取方式不当,其推、拉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矛盾,其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乙对原告张甲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0元,被告张乙负担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胡双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