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知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功××信××司与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功××信××司;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知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功××信××司。××6f。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柳桥下××室。法定代表人: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莲春,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万家镇高峰村**。原告宁波××功××信××司(以下简称“成功某某”)为与被告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被告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功某某诉称:原告成功某某拥有电影作品《荣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拥有、运营的网址为“www.99sx.cn”,名称为“绍兴市民网”的网站上向公某提供电影作品《荣归》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某传播该部电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并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电影作品《荣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电影作品《荣归》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某公司辩称:1、被告所营运的“绍兴市民网”于2009年8月开通上线,其临时搭建的市民影院测试网页以测试网络速度为目的,市民影院测试系统播放的视频为链接第三方的视频文件,且所有页面和搜索链接页面都有版权提示,并非被告直接在本地服务器添加原告的涉案影视作品进行播放,也未主动提供下载原告的涉案影视作品文件,故其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亦不构成侵权。2、被告已于2010年4月关闭市民影院页面,该市民影院页面在线时间短,视频浏览量、播放次数极少,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成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剧)据审字(2007)第6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北京荣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授权书、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授权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荣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2010年4月28日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出具的(2010)××证经字第××号公某某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的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317939)一份,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发票号码:01016298)、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的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2280781)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1900元、摄影费300元。被告益某公司对原告成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三性要求,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2日,涉案影片《荣归》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广剧)据审字(2007)第6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该片的制作单位为北京荣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2007年6月22日,北京荣某某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出具发行授权书,授权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责该局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事项,授权范围为:电视、网络及其他已知未知方式的播映权(包括有线、无限、闭路、数字、卫某和网络电视、电视电影等方某某播及播放)、音像制品发行。授权期限为永久性。2007年8月15日,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宁波××功××信××司,授权区域包括除山东省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绍兴市民网(网址:http://www.99sx.cn)系被告益某公司经营的网站,被告在该网站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荣归》的链接服务。2010年4月17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登陆绍兴市民网,对该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荣归》等在线播放服务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出具了(2010)××证经字第××号公某某并附有刻录光盘。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九部影片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1900元、摄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电视剧《荣归》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绍兴市民网上提供电视剧《荣归》的深度链接,从而使上网用户可以在其市民影院页面直接在线播放电视剧《荣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未有侵害原告权利的故意及其网站仅提供链路通道服务尚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著作权类型、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点播次数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荣归》的在线播放业务。二、被告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功××信××司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宁波××功××信××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功××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宁波××功××信××司负担58元,被告绍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某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某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某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某提供作品,使公某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某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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