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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房绪兴(系公民代理),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师,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和山翰墨香林******。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房绪兴、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2009年考上浙江大学研究生后,经常不回家,并要求协议离婚。原告本以为是自己忙于工作,对被告照顾不到位,努力去改变自己,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尽人妻人母之责。双方于2009年11月份开始分居,鉴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教师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可以抚养女儿。3、体检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女儿尽心尽责。4、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遵纪守法,不会跟一般人起争执,跟被告起冲突也是有特殊的原因。5、信1份,证明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负有过错。6、存折1本,证明双方的房贷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原告存在家某暴某,同意离婚。但现在考虑到女儿尚小,女儿也一直央求母亲回家与其一起生活,被告改变自己的想法,希望以后能与女儿一起生活,愿意与原告重新生活,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2张,欲证明2008年5月为女儿支付舞蹈费308元,2009年购买《幼儿画报》支付205.20元。2、接警单3份、询问笔录1份、验伤单1份、病历1页,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一直存在家某暴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至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家某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偶尔要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搬离住所,于2009年12月起另借住在浙大宿舍同学处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改变自己的想法,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经常为家某生活琐事争吵,夫妻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妥善化解矛盾,尽量多看到对方的长处,克服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