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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能志与金贤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志,金贤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刘能志,个体工商户。被告:金贤高,个体工商户。原告刘能志诉被告金贤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能志和被告金贤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能志诉称:2010年元月,其与被告口头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式样、规格、尺寸,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门窗,被告两次均出具欠条,累计欠到门窗款17637元。其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货款17637元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二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金贤高辩称:其在原告处订购九副铝合金门是实,每副2000多元,付了部分款,出具了二张欠条,其中第二张欠条的欠款数额包含了第一张欠条的欠款,第一张欠条按理应撤回,但没有撤。其只欠原告9800元。双方以质量为准,如果质量有问题,则不能付款。现原告交付的门锁都锈了,锁把打不开,门缝也很大,要原告维修,一直未有修,其因此未有付款。如果原告把门修好了,其就付款。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金贤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于2010年元月8日和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二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一张欠条的欠款数额应包含了前一张欠条的欠款数额。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原件,被告对第一张欠条的证明力持有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铝合金门窗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下半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若干不同规格的铝合金门,原告加工后,及时分批将铝合金门交付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加工报酬外,余报酬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元月8日和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7837元和9800元的欠条各一张,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门,并依约及时交付被告铝合金门,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仅欠9800元加工报酬和原告交付铝合金门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后才付款的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贤高欠原告刘能志加工铝合金门报酬款17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金贤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