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金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金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金发。1989年,因犯惯窃罪被杭州市半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10月刑满释放。1998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金发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1028号,采用液压钳、“7”字型撬棍等工具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开设的河西手机店,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金鹏牌手机4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又到嘉兴市环城北路195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许某开设的为农种子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2、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290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孙某开设的无限极保健商店,窃得各类保健品88盒及保健液15瓶,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4199.2元。3、同年2月1日晚,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杨柳湾路2号车库,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刘萍某的福利彩票店内,窃得人民币80余元。4、同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杨柳湾402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金沙某的周氏粮油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100元及各类香烟10余条,赃物价值人民币5275元。5、同年2月4日晚,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庆街103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费某开设的吉庆杂货店,窃得各类香烟共计350余包,赃物价值人民币5215元。6、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农贸市场南门,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进入被害人章某开设的水果店、被害人马某开设的调料店及被害人叶某开设的调料店,窃得人民币共计900余元。7、同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南街8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军某的福利彩票店内,窃得刮刮乐彩票30余张及现金300元。8、同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菜场店面13-14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开设的山森香榧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9、同年4月3日晚,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162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喻某开设的凯凯超市,窃得人民币200余元。10、同年4月5日晚,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解放街19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开设的中国体育彩票店,窃得面值5元的彩票30余张及人民币180余元。11、同年4月7日晚,被告人金金发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657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开设的福利彩票店,窃得面值2元的刮刮乐彩票13张及面值10元的水浒108将刮刮乐彩票25张。12、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金发到本市余杭镇农贸市场,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程某开设的红良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后又到余杭镇禹航路635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历某开设的长乐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金金发到余杭镇农贸市场外营业房29号,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闻某的顺元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40余元及各类香烟185包,赃物价值人民币3236元。被告人金金发在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查获,并缴获全部赃物及作案工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金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流窜作案,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金金发辩称指控第4节其窃得的香烟仅十七、八条,有利群、红双喜、大红鹰、南京等品牌;指控第5节其仅窃得香烟二十五、六条,除印象云烟、黄鹤楼、老版利群、长嘴利群、南京烟、红双喜、大红鹰外,其余品牌已记不清楚;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路,采用液压钳、“7”字型撬棍等工具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的河西手机店,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金鹏牌手机4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又到嘉兴市环城北路195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许某的为农种子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许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3、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290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孙某的无限极专卖店,窃得无限极口服液27盒、无限极胶囊38盒、无限极钙片21盒、维康素片剂3盒、维雅眼霜5瓶、维雅润肤露1瓶、植雅牙膏1盒、维雅灵动焕颜液6瓶及保湿洁面乳1盒,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4199.2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3、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同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杨柳湾路2号车库,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福利彩票店,窃得人民币8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同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杨柳湾402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金某的周氏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香烟约18条,赃物价值人民币约451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3、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被告人金金发在此处窃得香烟十七、八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金发辩称其在此处窃得香烟仅十七、八条,有利群、红双喜、大红鹰、南京等品牌,经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仅能证实被告人金金发在此处窃得的香烟约为18条,赃物价值人民币约4510元,故其对香烟数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其对香烟品牌的辩解,其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供述均证实其已记不清在此处窃得的香烟的品牌,其当庭的辩解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同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庆街103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费某的吉庆杂货店,窃得香烟约26条,赃物价值人民币约361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3、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金发辩称其在此处仅窃得香烟二十五、六条,除印象云烟、黄鹤楼、老版利群、长嘴利群、南京烟、红双喜、大红鹰外,其余品牌已记不清楚,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仅能证实被告人金金发在此处窃得的香烟约为26条,赃物价值人民币约3610元,故其对香烟数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本院不予认定。6、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农贸市场南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后进入被害人章某的水果店、被害人马某的调料商行及被害人叶某的调味品商行,窃得人民币共计9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章某、马某、叶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同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南街8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张军某的福利彩票店内,窃得彩票30余张及人民币3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1日晚,其经营的福利彩票店被窃刮刮乐彩票及人民币3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8、同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菜场店面13-14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山森香榧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9、同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162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喻某的凯凯超市,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0、同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解放街19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的中国体育彩票店,窃得面值5元的彩票30余张及人民币18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1、同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金金发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657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的福利彩票店,窃得面值2元的刮刮乐彩票13张及面值10元的水浒108将刮刮乐彩票25张。案发后,赃物彩票已从被告人金金发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金金发处扣押10元面额的彩票25张、2元面额的彩票13张,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的事实;3、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2、同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金金发到本市余杭镇农贸市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程某的红良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后又到余杭镇禹航路635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历某的长乐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约400元。后被告人金金发到余杭镇农贸市场外营业房29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闻某的顺元副食品店,窃得人民币40余元及利群香烟92包、大红鹰香烟60包、云烟香烟7包、南京香烟10包、玉溪香烟10包、软中华香烟6包,赃物价值人民币3236元。后被告人金金发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追回赃物。案发后,赃物香烟已从被告人金金发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闻某。另查明,被告人金金发因涉嫌上述第11、12节盗窃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第1、2、3、4、5、6、7、8、9、10节盗窃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程某、历某、闻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节犯罪案发现场的状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金金发处扣押人民币788.9元、香烟185包等物品,香烟185包已发还被害人闻某的事实;4、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金发的身份及犯罪前科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金发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金发因涉嫌上述第11、12节盗窃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第1、2、3、4、5、6、7、8、9、10节盗窃的事实;8、被告人金金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金金发盗窃作案17次,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4122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金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金金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金发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金金发在2010年4月7日晚上至4月8日凌晨盗窃后,在携带赃物转移过程中被抓获,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金发因盗窃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金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金金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程红良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历国琴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闻顺元人民币四十元。三、责令被告人金金发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