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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只能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其内容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北仑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异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原审裁定以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内容并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