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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世清与周万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清,周万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杨世清。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周万林。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原告杨世清诉被告周万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周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递铺镇黄墅城南社区汉州竹凉席厂房,其工程泥工项目工程由原、被告合伙承包建造。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清偿。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杨世清与周万林是合伙人,经常在外承包工程,2009年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是事实,但该10000元未予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借条中注明了杨世清须配合周万林与住万亩的张正杰进行工程款结算,由于周万林与张正杰的工程款未结算清,故被告周万林尚欠原告杨世清的工程款10000元还未达到支付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周万林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万林欠原告杨世清工程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欠杨世清工程款10000元是事实,但欠条中很明确记载有一个附加条件,借条中注明了杨世清需配合周万林与住万亩的张正杰进行工程款结算,借条中注明2009年3月1日支付清并不是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1日付清工程款,而是因为张正杰的职工宿舍楼在2009年3月1日结算,张正杰工程由原、被告共同承包,所以需要原告与张正杰的工程款12500元结算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杨世清工程款1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合伙承建递铺镇黄墅城南社区汉州竹凉席厂房的泥工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的2009年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世清工程款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但是必须要求杨世清配合万亩张正杰的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的工程款(12500元)如发生纠纷,杨世清必须以停工方式配合。欠款人周万林3月1日以前付款”。被告未予支付欠条上的10000元,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所以没有履行债务,是因为该债务附有条件,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条所附的“但是必须要求杨世清配合万亩张正杰的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的工程款(12500元)如发生纠纷,杨世清必须以停工方式配合”内容,系本案之外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且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生效或解除条件,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清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