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克军诉被告王军、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克军,王军,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侯克军,男。委托代理人尤元平,新津县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委托代理人鲜再仁,四川达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号***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侯克军诉被告王军、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元平、被告王军及其代理人鲜再仁、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克军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王军、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487500元用于建设会攀路改建工程,而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75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须对证据进行核实后请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军。2008年5月7日,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S310线会理至攀枝花界段改建工程A4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50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800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20000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王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59500元、100000元、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8750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前述借款属实,并确认以上款项均用于会攀路A4标段建设。此后,因被告王军、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项目承包协议书》、《借条》3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S310线会理至攀枝花界段改建工程A4合同段路基工程期间,被告王军任其法定代表人,故在此期间经王军所借贷并用于该工程建设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王军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多次以个人账户接收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存在混同,应视为被告王军个人对原告作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87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克军连带偿还借款4875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10元,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王军、四川远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